——江苏南京中院判决赵纬武诉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有合格驾驶资格的第三人使用,如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发生了改变,且因此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第三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14日,原告赵纬武为其所有的苏AG3028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2009年2月9日,赵纬武将被保险车辆租借给李宏杨,月租金4500元。同年3月,李宏杨又将该车借给王安松使用,6月21日,王安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被保险车辆车损5300元、三责车辆车损1.68万元、拖车费150元,共计222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20250元。赵纬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赵纬武将非营运被保险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赵纬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250元。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为被保险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其将车辆租借给特定人使用,而王安松作为合格的驾驶人,与原告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安松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商业营运,改变车辆用途,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因此而增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法院判决:天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25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车辆租借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出现这种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司法实务中,保险人拒赔的理由,通常是被保险人租借车辆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用途,构成了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以何种费率承担何种风险,而费率系根据承保风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而得,即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等费率承保。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对其承保风险的判断,是通过其制作的费率表中载明的费率系数或保险金额表体现出来的,而费率表也是保险人判断其承保风险的依据,也是我们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依据。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改变为对保险人严重不利的状况。并非只要有危险增加的情形发生,被保险人便负有告知义务,而是在危险程度的增加达到显著的程度,出现保险人因此而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情形时,才能成立。
从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费率使用说明来看,一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费率采用的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原则,即费率不仅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驾驶人年龄、性别、驾龄、行驶区域、平均年行驶里程、交通违法记录等系数亦影响费率的确定;二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未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旧采用从车主义原则,即费率基本是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综观各保险公司基本费率表,营运用车的费率显著高于非营运车辆;在非营运车辆中,个人用车(家庭用车)的费率要高于企业用车及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费率来判断车险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但由于投保人投保时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费率因子,危险程度的认定标准亦不同。综上,如果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第三方使用,则可能根据车辆的用途及驾驶人员等不同情况导致不同结果的产生:
1.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个人使用时,要看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是采用从车主义、从人主义,还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如采用从车主义,即未指定驾驶人的,只要使用人未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则不应认定危险程度增加,不因驾驶人的变化而使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如采用从人主义,即指定驾驶人的,则不仅要根据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中相应的指定驾驶人、性别、驾龄、年龄等系数,来判断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还要看使用人是否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
2.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单位使用时,要看单位性质及使用车辆的用途。要根据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的规定,来判断租借后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如租借给非营业企业、机关等费率低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如租借给汽车租赁公司等费率高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则增加了危险程度。
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驾驶人,适用从车主义,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安松并没有从事商业营运。因此,原告将其车辆租借给李宏扬使用,李宏扬又将车借给王安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租赁行为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该次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