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人社厅发[2010]65号
各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人员的经常性待遇进行调整,现就具体调整事宜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
(一)2009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和五至六级伤残中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2009年12月31日前符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人员;
(三)2009年12月31日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已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性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属于此次调整对象。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0元,二级增加190元,三级增加180元,四级增加170元,五级增加160元,六级增加15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待遇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配偶每人每月增加8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基础上再增加20元。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全部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80元、部分护理依赖每人每月增加60元。
三、资金渠道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原渠道支付。
四、 调整时间
本次待遇调整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企业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及时兑现相关待遇。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反馈。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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