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有产权纠纷房屋的拆迁补偿
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是指其产权关系有争议、产权人尚未最终确定的房屋。由于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不明确,拆迁人无法与被拆迁人协商拆除房屋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在拆迁决定公布后,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就产权关系尽快协商,协商致后由产权人出面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如果产权纠纷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由拆迁人根据被拆除房屋的规划、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对该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但该方案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施行。同时为了避免施行该方案可能产生的争议,在拆除该房屋前,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该房屋进行勘察并做好记录,将有关该房屋的证据材料送当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 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时,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往往不相等,即使相当,也可能两者在结构上不相同,需要进行价格结算。一般地讲,房屋的结构按使用的建材不同进行分类,结构不同,房屋的差价也不同。重置价格结算的结构差价,即以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与偿还房屋造价之间的差额作为结算标准,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结构差价等。如果偿还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被拆迁人应当给予拆迁人以货币补偿;反之,拆迁人向被拆迁人补偿。
(1)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房屋。住宅除公房(政府直管、单位自管)、私房以外,还存在有限产权等其他产权形式。为能适应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其作价补偿的差价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补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根据重置价格计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而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
3、 拆除用以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
公益事业用房一般指学校、幼儿园、医院、教堂、图书馆、体育馆等文教卫生以及社会公共福利性房屋。按照规定,公益事业房屋的补偿范围,既包括房屋本身,也包括该房屋的附属物。房屋附属物的使用功能、作用与该房屋的使用功能、作用息息相关,成为该房屋发挥公益事业作用的组成部分。因此,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补偿的标准应当能够满足重新建造该类房屋的需求,以保证不影响这一地区公益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的正常物质精神、文化生活。
4、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的补偿与租赁关系
出租的住宅房屋被拆除,依法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维持,因拆迁引起的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变动,应当作相应修改。
5、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1)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协议不成的,由拆迁人参照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的规定实施拆迁。
(2)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6、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