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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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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2002年)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10-03-17 13:02:29 阅读次数: 737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单瘫(肌力4级);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平方厘米以上;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胆囊切除;
  c.脾部份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份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r.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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