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真的是“饱暖思淫欲”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质的改善和提高。人们对娱乐休闲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高。似乎现有的娱乐休闲生活都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于是,本来已经被社会主义“革了命”的色情行业,近年来又死灰复燃,且呈迅猛发展之趋势。在色情交易关系中,一般有以下几个环节:一是有人出卖自己的身体;二是有人购买一时欢娱的需求;三是中间一般还会有人从中充当“王婆(拉皮条)”的角色,来穿针引线。那么,刑法对这三个环节,或者说三方的不同行为,是如何定性的呢?是否都规定为犯罪呢?
在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组织、强迫卖淫”的行为是犯罪。但对于卖淫行为本身,并没有规定为犯罪。对于嫖娼行为,刑法也没有规定为犯罪。只有明知自己有性病而卖淫和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而嫖娼才构成犯罪。但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并不意味着卖淫和嫖娼的人就“没事儿”了。因为虽然刑法不追究他们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他们的行政法律责任却是难逃的。法律没有将卖淫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卖淫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危害社会的同时,卖淫者本身也是深受其害。一般来说,社会上卖淫的人员,大都因为生活贫困而被逼无奈才不得不出卖自己的身体。所以,这些人本身已经是弱势群体了,刑法不能再以严厉的惩罚来“非难”他们。而“嫖娼”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但是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除了危害本人及卖淫人员外,并没有对其他的社会人员或者社会关系造成很大危害。所以,刑法也是不予追究其责任的,但嫖宿幼女除外。
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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