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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律行政法规 → 贵州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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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09-12-17 19:10:14 阅读次数: 217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黔高法[2005]92号

    为了正确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依法规范乡镇煤矿转让采矿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与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        关于乡镇煤矿及采矿权的概念
       1、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企业(含国有控股)、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煤矿企业。
       2、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为财产权。采矿权主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抵押、继承等,适用矿产资源和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二、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3、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主体作为转让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等形式将采矿权转让于受让人的行为。
     (1)采矿权出售是指采矿权主体依法将采矿权出卖给受让人开采的行为。
     (2)采矿权作价出资是指采矿权主体依法将采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3)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权主体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共同开采的行为。
       4、煤矿企业出资人相互之间出资份额的转让不视为采矿权转让,但个人独资企业除外。
       5、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应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6、人民法院审理采矿权转让案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鼓励采矿权流转,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不轻易解除合同。
       7、人民法院审理采矿权转让(包括出租)案件,应慎重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不得因采取保全措施影响煤矿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8、一审法院对有关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时,应将有关情况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或者二审法院对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可以对有关纠纷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9、人民法院在审理采矿权案件中,发现无证开采、破坏性开采、存在不安全隐患、擅自转让采矿权以规避有关税、费等情形的,不应直接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但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有关情形予以纠正。
      三、关于采矿权承包、出租的相关问题
      10、处理煤矿承包案件应区分经营性承包和劳务性承包合同。
     经营性承包合同是采矿权出租的一种形式,应当具备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劳务性承包合同是指以下情形:(1)采矿权主体将煤炭采挖等工作承包给他人,但自己依法经销煤炭,进行采矿手续管理的;(2)采矿权主体自己组织开采,但将煤炭承包给他人依法进行销售的。
劳务性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给定的除外。
      11、采矿权出租合同(含经营性承包,下同)是指采矿权主体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租金的协议。
      12、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应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承租人转租采矿权的,合同无效。
      四、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问题
      13、采矿权抵押合同是指采矿权主体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协议。
      14、采矿权设定抵押时,应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未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15、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抵押权人处置采矿权的,应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处置行为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五、关于采矿权转让、出租合同的相关问题
      16、本意见施行之前,合同虽未经批准,但国土资源部门已为该争议煤矿办理了下列手续之一的,可以视为采矿权转让、出租合同已批准:
(1)变更矿区范围的;(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3)变更开采方式的;(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5)采矿许可的期限延续的;(6)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煤矿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类型等内容经贵州省国土资源部门认可之前合同成立的;(7)在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换证之前,合同成立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换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与国土资源部门实际核发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核发时间为换证时间。
     17、合同成立于本意见实施之前,主要义务已履行,受让人已投入较大资金,国土资源部门已向受让人收取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且受让人已交矿产资源税,具备采矿能力的,合同可以视为生效。但违反管理性规范的,不影响国土资源部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18、本意见施行之后,国土资源部门对争议煤矿尚未实际换证的,而人民法院于本意见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采矿权转让、出租合同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合同成立且符合转让实际条件的,可以视为已经批准。
     19、人民法院受理的采矿权转让、出租合同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因未经批准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的重大影响。经释明后,如一方当事人愿意补办批准手续,由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补办。人民法院应中止诉讼,并函请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查。国土资源部门应于40日内作出函复。人民法院接到函复后,恢复审理。
     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合作开采出资份额或股份转让的相关问题
     20、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合作开采的出资人出资份额或股份的转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取得其他出资人的同意:(1)转让符合企业章程或约定的;(2)转让符合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议事惯例的;(3)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
     2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合作开采的出资份额或股份转让时,受让人已取得工商机关记名股东、合伙人(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的记名股东、合伙人已不具有股东、合伙人资格的除外)和受让人知悉的非记名股东、合伙人同意的,一方当事人以未经全体股东、合伙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2、股东、合伙人、合作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出资份额、股份转让或新增融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股东、合伙人或合作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1)第三人已以股东、合伙人、合作人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或盈亏分配的;(2)第三人已经法定机构登记为股东、合伙人或合作人的。
     股东、合伙人、合作人资格以工商机关的登记为准,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
     第三人对其以股东、合伙人、合作人身份参与经营或盈亏分配或已经法定机构登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他股东、合伙人、合作人对其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3、经营期间,股东、合伙人或合作人死亡,其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其他股东、合伙人或合作人未明确提出反对的,视为同意。
     股东、合伙人或合作人对其明确提出反对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七、关于停产整顿及换证的相关问题
     24、换证是指自1998年以来,由于国家对煤矿采矿证照(含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等)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需将原有采矿证照转换为调整后的审批机关颁发采矿证照的行为。
     25、停产整顿是指1998年,特别是2001年以来,国务院为了规范煤矿开采,防止无证开采、乱采滥挖、浪费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扩大生产规模,提高技术水平,在全国范围内对小煤矿或乡镇煤矿进行清理后采取的关井压产、停产、关闭等措施。
    26、停产整顿期间,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包括“吊销”)乡镇煤矿的营业执照后,该煤矿又经整改验收合格,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的,该煤矿是原煤矿的延续,其主体资格不因被注销(包括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消灭。
    27、在换证期间,许可证的期限届满或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包括被“吊销”)后仍列为整改保留的煤矿,因侵权、采矿权转让(包括出租)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按非法开采处理。
    28、采矿权人在许可采矿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或国土资源部门已受理其在届满后提出的延续申请的,在国土资源部门未明确不予延续前,因侵权、采矿权转让(包括出租)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按非法开采处理。
    29、当事人对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使用的资金、技术、实物是否属于投资发生争议的,主张争议的资金、技术、实物是借款、租用、转让等非投资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认定为投资。其具体份额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参照该资金、技术、实物占企业总投资的比例确定。
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投资数额负举证责任。
    八、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问题
    30、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出租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应解除合同,但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以其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和订立合同时煤矿的价值与法院审理时的价值差价,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1、赔偿损失的数额可参照订立合同时煤矿的价值与法院审理时的价值差价,综合考虑受让人付款情况、受让人实际经营期限、投资等情况,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必要时评估确定。
    32、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煤矿的增值部分或新增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但因受让人的投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或利益,归受让人享有。
    33、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采矿权的,可采取竞价方式确定采矿权的价值及其归属。
    34、人民法院采取竞价方式确定采矿权由受让人取得的,该企业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的数额可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平均承担,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承担比例。
    九、关于采矿权转让、出租合同无效的相关问题
    35、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采矿权原则上应返还转让人,转让人应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因合同无效对受让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参照本意见第31条处理,但因受让人的投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或利益,归受让人所有。
因转让人或出租人未履行协助申请批准义务或未征得其他股东、合伙人、合作人同意,擅自转让、出租,导致合同无效的,转让人或出租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36、采矿权出租(承包)合同无效的,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实际已出租(承包)的时间依约定标准计算应交的租金(承包费)。承租人投资建设的井巷、坑道等煤矿工程的余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评估确定。对承租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参照本意见第31条处理。
    十、其他规定
    37、人民法院审理采矿权转让、采矿权出租合同案件,应释明采矿权属确定后该缴的税、费。
    38、除国有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的矿山企业外,其他矿种的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出租合同案件可参照本意见,但本意见   第七部分和第16条第(6)项、第(7)项、第18条除外。
     本意见施行之前国土资源部门对非法转让采矿权已经立案或作出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意见第16条。
     本意见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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