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 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