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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战心惊做律师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09-12-09 20:45:50 阅读次数: 159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四川律师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刑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由于何红德身为射洪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特殊身份,此案引起了新闻媒体的极大关注,中央电视台曾于当日对庭审过程进行了现场录制,中国律师网也曾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律师帮助伪造证据被判刑 )据悉,何红德律师以一审判决是“违法民事审判活动”为由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这份编号为(2004)川射洪刑初字第138号的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红德作为民事案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红德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射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称:2000年9月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以其原销售员于某2000年4月21日出具的一份4326元的欠条为证据将于某诉至法院,被告人何红德作为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10月8日,于某之子与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红德达成了还款协议,替其父付清了欠款,被告人何红德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并以于某已自动支付为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该欠条原件作为证据存放于法院的该案卷宗内。2002年5月27日,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又以于某曾在郎某处收的砖款8000元未交回和2000年4月21日出具的欠款4326元未付为由,将于某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人何红德仍作为该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于某未在家,法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2年11月26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人何红德向法院出示了写有“复印属实”的于某2000年4月21日写的4326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和由其询问并记录的证人谢某、谢某某的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于某2000年4月21日所欠款,经谢某和谢某某在2002年3月催收未收回和未过时效的事实,法院据此作出了(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4326元欠款和8000元货款应由于某返还给美鑫第二机砖厂,并于2003年1月21日收取了于某执行款14000元。2003年7月30日,洪县人民法院根据射洪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川射洪民再字第0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洪县人民法院(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并由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返还于某已付的货款和欠款12326元。因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于2004年2月19日被洪县人民法院宣布进入破产债程序,应返还给被害人于某的12326元未能执行回转,被害人于某申报债权后,其债权分配为零,导致于某经济损失12326元。

  法庭认为,何红德在明知于某2000年4月21日所欠的4326元已追收,原件已在法院入档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原件,就在欠条复印件上签署了“复印属实”的字样,并与其所伪造的证人证言一起在法庭上出示,以证实于某所欠的4326元经催收未归还和未过诉讼时效的这一虚假事实,直接误导了法院对于某所欠4326元欠款的认定。何红德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何红德:我没有帮助伪造证据


  何红德认为,“复印件是原件的复制品,我在复印件上代写”复印属实”四个字,只针对砖厂的“复印”行为,复印件也确实是砖厂复印、提供,不是我帮助伪造。”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没有被告(于某)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射洪县美鑫第二机砖厂)向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进行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何红德的辩护人王进东律师认为,法院即使认为证人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那么这也只能证明是证人向律师作了虚假陈述,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而并不能证明何红德伪造了证人证言。而且由于没有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询问笔录也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定案和判决都没有产生影响,更谈不上误导法官、导致错判。

  因此,王进东律师认为,造成射洪县人民法院(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错判的原因,既不是何红德向法院提交了由自己询问证人的笔录,也不是因为何红德在欠条复印件签署"复印属实"所致,其根本原因是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事实和证据的职责所致。


                内幕:公、检、法联合迫害律师?


  据何红德透漏,2004年4月13日,射洪县检察院在调查某法官的职务犯罪行为时,曾经通知何红德律师到检察院作证。由于检察院暗示何红德律师按检方意图作证,而何红德律师只是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汇报,没有配合检察院的“工作”。在何红德律师被留置审查12小时后,射洪县检察院竟然直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而后以何红德律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

  何红德的辩护人王进东律师在辩护中称,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有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根据射洪县公安局于2004年4月15日向何红德妻子出具的《拘留通知书》证实,射洪县公安局对何红德是以涉嫌"伪造证据"名义进行的刑事拘留,而起诉书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而且公安机关从2004年4月14日至5月8日对何红德进行刑事拘留,其刑事拘留时间实际为26天,公安机关对何红德进行刑事拘留时间严重违法。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且不按照规定在询问笔录上签署名字;在同一时间、地点,对两个证人不分别进行询问;在侦查终结,且没有移送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委托遂宁市公安局对证人谢某的询问笔录进行鉴定。

  (2004)川射洪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承认,公安机关以被告人何红德涉嫌伪造证据罪对其刑事拘留,只是公安机关对其的性质定性不当,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而关于对被告人何红德延长刑拘时间理由,检察机关已口头对公安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谢某、谢某某时,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

  另据何红德律师介绍,他在2004年11月30日的庭审中第一次看见(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1181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除尾页有何红德签名外,其他页及文字不能肯定是庭审时的真实记录。至少,笔录第5页末行清楚记录的是“出示欠条”字样,但实际上当庭没有出示过欠条,该记录虚假。至于当庭宣读询问笔录的记录,我认为同样不实,该案合议庭另两名审判员应当清楚。该案现存的庭审笔录不是真实庭审的记录,进一步印证一审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在上诉中针对这个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何红德律师已经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


              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斯利剑”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防止律师妨碍侦查,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十八条,防止律师引诱证人做伪证。相应的,刑法增加了第三百零六条。于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整个状况,就出现了较之修改前“进一步退两步”的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成为悬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头顶上的两把“达摩克斯利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活动时,不仅要承受为“坏人”辩护的心理和现实压力,还要时刻小心谨慎,如履薄冰,不敢越雷池半步,稍有不慎就将受到刑事处罚。那种心理的惶惑也只有刑辩律师们自己清楚。

  据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律师介绍,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因此而被判刑的律师达300多人。田文昌律师和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等刑法学专家都曾不遗余力的呼吁废除这两条法律,赋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豁免权。专家们期待着将要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切实保护律师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谁来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何红德律师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起公诉后,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积极开展维权活动。2004年7月22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出具了一份题为“关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何红德律师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律意见”。在这份发给四川省检察院、遂宁市检察院和射洪县检察院的编号为川律协[2004]37号的法律意见书中,四川省律师协会作出两个法律建议:

  一、根据本案反映的基本事实,何红德的行为不是帮助伪造证据,不具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律要件,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而且把“伪造证据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适用在民事案件中依法执业的律师,明显不当。律协建议检察机关依照司法程序对何红德予以不诉处理。

  二、何红德执业中存在审查证据不严、违反执业规范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建议待检察机关处理撤案后,由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行业处理。

  中国律师网驻成都地区事务代表、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在得知此事后,积极与中国律师网取得联系,希望通过中国律师网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社会各界发出呼吁,希望有关方面切实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任律师认为,何红德律师的行为是属于审查证据不严谨,属于违规行为,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尚不构成犯罪。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主任武绍智律师认为,何红德律师的行为不是犯罪,至多是违反律师道德的行为。武律师认为,帮助伪证罪不适合律师对民事的代理行为,何红德律师的代理行为产生于委托人的授权,符合律师法的规定,刑法中哪一个条文规定律师的举证事实与法院判决的所谓“客观事实”、检察院的“抗诉事实”不同时,就对律师科以刑罚呢?

  正如何红德的辩护人王进东律师在一审辩护时说,“今天,我绝不仅仅是为何红德一个人辩护,而是在为维护全体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在这里,我绝不仅仅是一个人在为何红德进行辩护,我所传达的是全体执业律师为何红德鸣冤的共同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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