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同时得到赔偿?
【案情】
原告:杨易
被告:昆仑机械设备厂
2005年4月,经人介绍,杨易到昆仑机械设备厂工作。进厂后,法律意识淡薄的杨易并没有想到与机械设备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设备厂也就没有为他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这就为杨易今后的索赔之路埋下了隐患。上班的第二天下午,杨易下班回家,途经菜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了伤。5天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对方负全部责任,杨易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易就再也没有去设备厂上班。他一方面对事故的肇事者进行了起诉,要求赔偿;另一方面申报了工伤鉴定。之后,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杨易所有损失。8月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易属于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在得到相关鉴定结果后,杨易就来到设备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设备厂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但设备厂认为,你一个刚做了两天的工人,还没签劳动合同,能有什么赔偿?事故发生一年后,他来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设备厂赔偿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48480元。××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了此案。
杨易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他为工伤,并且作出了伤残鉴定,因此设备厂就应该对他进行相关补助。虽然他在设备厂上班才两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设备厂与他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应该承担相关补助。设备厂辩称,杨易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杨易已经起诉过事故肇事者,并由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杨易全部经济损失。而根据《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办法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可享受。”设备厂认为他们只能在事故肇事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补足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额部分。
仲裁裁决: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各项有关待遇,均应由该用人单位依法予以支付。设备厂不缴纳保险的做法不当,因此杨易在发生工伤后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设备厂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原有的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被替代。《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
所以,仲裁委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设备厂应该支付给杨易相关补助金。2006年5月,仲裁委裁决设备厂支付杨易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1014元。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尽管杨易已经获得事故赔偿,但对杨易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的请求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杨易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作一下引申,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
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
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
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
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杨易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