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遵义律师 设为首页
  天道酬勤。每一个不曾起舞的日子,都是对生命的辜负!联系热线:13017404168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赔偿】
┝ 工伤认定
┝ 赔偿规定
【医疗纠纷】
┝ 申请鉴定
┝ 赔偿事项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 赔偿事项
【行政法律】
┝ 行政法规
┝ 专业规章
【民事法律】
┝ 法律常识
┝ 民事法规
【律师随笔】
┝ 律师随笔
┝ 聘请律师
【房产建筑】
┝ 房地产法
┝ 建筑法规
【保险理赔】
┝ 如何投保
┝ 理赔事项
【公益纪实】
┝ 公益纪实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工伤认定证人证言格式样本
 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最新修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版)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路边晾晒玉米导致车祸 摩托驾驶人告赢交通局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路边晾晒玉米导致车祸 摩托驾驶人告赢交通局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09-12-04 10:54:27 阅读次数: 140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路边晾晒玉米导致车祸 摩托驾驶人告赢交通局

                                       www.zy148.com                                          作者:姜道策    
 

    中国法院网讯   因为路边晾晒有玉米,驾驶摩托车路经该路段的曲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找不到晒玉米的责任方,曲某以交通局对路况管理不善为由,把交通局告到法院,要求交通局承担玉米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日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1日,被告许某驾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邹平县道邹焦路某处晾晒玉米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曲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曲某、许某、玉米所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查均未找到玉米所有人。曲某于2005年11月份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许某、被告交通局各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等损失的33.3%,原告自行承担33.3%,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此后,曲某的伤残程度经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曲某目前呈植物人状态,伤残程度为I级,护理依赖为I级。曲某认为,交通局作为邹焦路的管理义务人,应当保证该路的安全畅通,因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曲某为此于2007年1月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8689.01元。在审理期间被告许某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

  被告许某辩称,曲某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公平判决。

  被告交通局辩称,该公路自2002年以后由焦桥镇主动接手,并重新进行了修建,该情况交通局并不知情。被告在第一次审结后又找到新的证据,证明该公路属于焦桥政府,是自己改建,己方对该案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县道,被告交通局负有养护管理的义务,因其未及时和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路上堆放的玉米未及时清除,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且经邹平县交警部门多次调查均未找到玉米所有人,故对玉米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局承担。现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为1级,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补助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9832元,被告许某、交通局、原告曲某各应承担33.3%的责任计款76610.67元。被告交通局提出的该路段已改由邹平县焦桥镇人民政府养护、管理,不应再由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和被告交通局分别赔偿原告曲某各项费用76610.67元。

—本文由遵义律师网(www.zy148.com)工作人员精心收集或撰写。若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或作者, 本网站在此向你表示深深的敬意!

上一篇:好心借车出事故 法院判令连带赔
下一篇: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法院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本站 | 网站管理 | 业务范围 
 
Copyright© 2009-2039 汪伦律师-遵义律师-遵义十佳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电子邮箱: wanglun4168@163.com 业务QQ:669404168
备案/许可证:黔ICP备09002361号 遵义市公安局备案:52030202001222号
13508516111(手机号、微信号) 0851-28267111(办公室)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城市之星山一律师楼 本网总监:汪伦律师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转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欢迎光临,您是本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