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遵义律师 设为首页
  天道酬勤。每一个不曾起舞的日子,都是对生命的辜负!联系热线:13017404168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赔偿】
┝ 工伤认定
┝ 赔偿规定
【医疗纠纷】
┝ 申请鉴定
┝ 赔偿事项
【交通事故】
┝ 责任认定
┝ 赔偿事项
【行政法律】
┝ 行政法规
┝ 专业规章
【民事法律】
┝ 法律常识
┝ 民事法规
【律师随笔】
┝ 律师随笔
┝ 聘请律师
【房产建筑】
┝ 房地产法
┝ 建筑法规
【保险理赔】
┝ 如何投保
┝ 理赔事项
【公益纪实】
┝ 公益纪实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工伤认定证人证言格式样本
 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最新修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版)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民事法律法律常识 →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来源: 遵义律师维权网 作者:汪伦律师 发表日期: 2009-12-02 20:21:00 阅读次数: 1484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因生活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 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 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对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费者又向工商所申诉的,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消费者协会在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处罚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工商所管辖的,由工商所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所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文由遵义律师网(www.zy148.com)工作人员精心收集或撰写。若需转载请注明来源或作者, 本网站在此向你表示深深的敬意!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篇: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本站 | 网站管理 | 业务范围 
 
Copyright© 2009-2039 汪伦律师-遵义律师-遵义十佳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电子邮箱: wanglun4168@163.com 业务QQ:669404168
备案/许可证:黔ICP备09002361号 遵义市公安局备案:52030202001222号
13508516111(手机号、微信号) 0851-28267111(办公室)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湛江路城市之星山一律师楼 本网总监:汪伦律师
本站部分资料从互联网转载,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如果认为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敬请有效告知,我们会立即更正并向您致歉!
欢迎光临,您是本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