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出工伤引发纠纷
金某是浙江信息工程学校的在册学生,2000年7月由该学校组织,不满18周岁的金某参加毕业前的实习,实习单位是湖州大厦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多年的惯例,校方仅是与湖州大厦口头说一下,即让学生到湖州大厦实习了,双方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未作明确的界定。
2000年9月16日早晨5时左右,金某在湖州大厦点心房独自一个人上班,这时其他人员还未到岗。金某在加工面粉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右前臂被机器缠绞轧伤,经诊断为“右前臂旋转撕脱离断伤”。金某伤后共5次住院,总天数为144天,其间共花去医药费4.14余万元。
2003年1月18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金某前臂之损伤属5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湖州大厦即将金某受伤事故上报湖州市有关部门,在湖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办理了医疗费结算及伤残补助金结算手续。2002年7月金某获报销医药费30066.50元和伤残补助金3360元。
告上法庭讨说法
基本丧失右手功能的金某正值豆蔻年华,她要为自己讨个说法,她将浙江信息工程学校和湖州大厦告上法庭,索赔14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万元。
浙江信息工程学校大叫“冤枉”,称这是一起工伤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学校不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湖州大厦也一肚“委屈”,说湖州大厦仅仅是作为学校的一个教学场地,提供的是教学条件,金某与大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说,学校收取学生学杂费用不仅有教学的义务,更有监护和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负有教学义务的是学校,而湖州大厦没有权利,所以也不应承担义务。
法院依法断是非
湖州市吴兴区法院认为,金某应遵守学校有关实习的规定,亦应遵守实习单位有关安全操作的规程。她所受的损害是由于自己在实习操作中的失误所引起,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信息工程学校与湖州大厦在金某的损害事故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未能妥善落实对她在实习期间的管理,任由未满18岁的金某独自一个人操作,而发生事故,也应担负起相应的责任,法院为此判决浙江信息工程学校和湖州大厦各赔偿金某31105元。
实习生伤害案凸显法律空白
带着这一问题,笔者采访了长期从事社保法规研究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专业人士,有关人士说《工伤保险条例》讨论稿曾就实习学生工伤处理作出规定,但正式出台时,去掉了这一部分。这意味着,实习学生的工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他说,实习的在校学生并不能算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学生与使用单位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而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来调整。
法律界人士认为,每年的暑寒假期,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到企事业单位实习,通常情况下是校方领导或熟人给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口头上打个招呼,就让学生实习了,双方对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没有作明确的界定,而一旦发生工伤或事故,解决起来相当棘手,因此,以上几起案件的判决对发生这类纠纷有警示作用。校方和实习单位应对实习生明确实习期间的管理及权利义务,以防患于未然。学生实习要完备有关手续,如常州劳动部门就指出:“何军因学校与企业未签订实习协议及备案,不符合相关工伤赔偿的规定”
同时提醒有关受伤害的学生,如果遭遇劳动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受伤害的学生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后如还是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一旦工伤索赔道路不通,受伤害的学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公正判决。
相关链接:职工哪些情况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